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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西園路77巷。
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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