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8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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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嬿榮於本院訊問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本案所生事故已與對造和解,此有113年3月2日和解書在卷可憑,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行駛過程等危險態樣,被告所患病症(詳後述)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因所患酒精依賴等身心病症,於本案發生前已持續就醫,於113年5月30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4428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復衡酌前揭其餘量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酒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桃園機場捷運環北站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鍾季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對彭嬿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季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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