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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卷內查無此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華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電線桿,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朱華鍾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富華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跌倒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朱華鍾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凌晨2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華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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