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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3至4行所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7行「國道一號公路」應補充為「國道一號公路高架路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酒後2次駕駛汽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國97年、110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此追撞前方車輛,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趙國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斌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某工地後,再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自該工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7.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李竟民所駕駛並搭載劉小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竟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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