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9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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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66海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66海釣場」。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口」。

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被告王品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王品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66海釣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前,不慎自撞該處路旁之加油站告示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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