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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堉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4號
被 告 黃堉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松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常街由五常街22巷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常街市場廣播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詹政漋自五常街由五常街22巷往志廣路方向、五常街市場廣播站前之路肩,欲橫越五常街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自路肩橫越五常街行經,遭黃堉松機車後方附載之菜籃擦撞,詹政漋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政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堉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政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肇事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事故後我去報案,原本只是想簡單做報案紀錄,黃堉松一直說要調監視器,證明是我撞到黃堉松,且本件事發後,黃堉松看到我都對我有敵意,有時候會假裝要撞我,我才想要提告傷害,我覺得當下黃堉松是不小心撞到我的等語,是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事後之主觀臆測,逕斷被告主觀有何傷害犯意,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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