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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監視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俊佑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涂光鴻、呂金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吳俊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佑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由金陵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00巷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且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涂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金蘭,沿東豐路由中豐路往金陵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涂光鴻受有右足鈍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呂金蘭則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吳俊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光鴻、呂金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佑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一半,我有打方向燈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光鴻、呂金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又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涂光鴻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呂金蘭之機車,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涂光鴻、呂金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涂光鴻、呂金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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