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03,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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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鳯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鳯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沈鳳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往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吳欣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義興街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欣儒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左手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鳳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欣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心臟不好當時有吃藥,綠燈起步左轉,因藥物關係車輛轉不過就撞到停等的機車(即告訴人),下車才發現是爆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往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時欲左轉彎至義興街時,適義興街之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義興街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左手拉傷等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3年間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行駛於新興路欲左轉進義興街時,確可看見義興街街口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車輛之情事;

復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時,已可見證人騎乘機車於義興街街口停等紅燈,一望即知其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已有車輛,衡情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會注意其左轉彎之彎度是否充足,以確保車輛不會與對向車道之車輛擦撞,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證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決定違反上開規定,且未預留足夠之空間,貿然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乃至於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與其事後發現爆胎之情無關連,蓋如其能確實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縱使爆胎亦不至於近距離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鳯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貿然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吳欣儒因而受傷,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本案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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