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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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江冠毅所有」更正為「江冠毅使用」、「郭奇霖所有」更正為「郭奇霖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其竟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而於撞擊分隔島後,復撞擊車輛,進而造成5輛汽車毀損,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至鉅,實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張皓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G點鹽酥雞攤位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際,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不慎撞擊路旁分隔道後,再撞擊停放於上址路旁,葉玫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向前推撞前方許騰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江冠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郭奇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該車再向前推撞沈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
詎張皓評於肇事後,隨即下車逃離現場,經警尋獲張皓評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皓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玫秀、許騰尹、江冠毅、郭奇霖、沈韋成等5人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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