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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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因被告田志偉無不加重其刑之事由,仍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志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許正融(嗣於偵查中已合法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因被告老闆跑路,無力履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告訴人先前所表示之意見、依卷內勘驗筆錄所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田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偉(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由裕成南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裕成路與裕成路17號前國道一號公路下方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驟然前行,適有許正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裕成路17號前國道一號公路下方涵洞往裕成路方向駛出、欲左轉彎裕成路往台一線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裕成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正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拇指、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許正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四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2年2月15日就醫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佐證被告因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等情,經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為相同認定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亦即法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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