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2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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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楊坤祥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時馬上有煞車了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至肇事交岔路口勘查,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行向劃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字(見調院偵字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車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倘被告當時已減速慢行,更容易注意到告訴人施安妮所駕駛之機車已經進入路口,進而即時採取緊急煞車以防止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陳,要難謂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2日因酒駕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竟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導致碰撞告訴人施安妮駕駛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麗慈),造成告訴人二人因此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罪數: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各自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車上路之情節、被告和告訴人施安妮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
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坤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於其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武忠路由龍平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行經武中路與武中路628巷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施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麗慈,沿武中路628巷由巷底往武中路方向駛來、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施安妮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安妮受有右膝、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王麗慈則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楊坤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安妮、王麗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坤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安妮、王麗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照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楊坤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致肇事,告訴人施安妮、王麗慈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施安妮、王麗慈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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