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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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孝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宣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61號卷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宋遠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下巴擦傷、左右肩擦傷、左右手擦傷、左右膝擦傷、左右腳擦傷、右臀擦傷、左腰擦傷及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現有父母須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1號
被 告 陳宣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150巷由北往南往中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大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宋遠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大路由東往西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宋遠輊因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下巴擦傷、左右肩擦傷、左右手擦傷、左右膝擦傷、左右腳擦傷、右臀擦傷、左腰擦傷及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陳宣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遠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遠輊、告訴代理人郭福三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在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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