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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故被告所為,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偵雲緝字第1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未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左偏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黃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左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俊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因路旁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出,陳俊亦因而煞車減速,然A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黃立賢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駕駛A車左偏變換車道,適有亞歷哈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A車左後側同向直行,因A車左偏突然進入C車前方,亞歷哈路為閃避而駕駛C車左偏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亞歷哈路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左側眼眶骨裂、鼻骨骨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C車乘客鄭郁受有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亞歷哈路、鄭郁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歷哈路、鄭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亞歷哈路、鄭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203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始取得之,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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