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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鍾元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第一頁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劉曾春蘭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第二頁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頁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被 告 鍾元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南平路2段513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劉曾春蘭於路邊下車穿越馬第四頁
路,鍾元昌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劉曾春蘭,劉曾春蘭因此受有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恥坐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鍾元昌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曾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曾春蘭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代理人曾德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劉曾春蘭,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第五頁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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