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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本案地點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太陽很大,他的距離和我差很遠,我看不到他,工業區車蠻多,我也要看旁邊,他停在我的車道而非白線內,我看到他時我已經反應來不及了云云,經查:㈠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2477號卷第45至55頁)顯示告訴人之車輛係倒於道路右側路緣白線之邊緣(見照片編號1),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右側前方發生毀損(見照片編號13),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側車頭有磨損外,其右邊之後照鏡亦向內歪折(見照片編號4),顯示斯時應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而經被告自後方撞擊後,告訴人之車輛因之向前行駛而車頭撞擊道路邊緣,足見當時告訴人確係行駛於道路邊緣,而非道路中間。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因為騎乘過程中,我有塊小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路面,然後我的車子停在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後來就一片黑,被撞倒了,當時天氣晴,路況沒什麼車,視線清楚等語(見偵42477號卷第21頁),亦與前揭照片顯示之告訴人車輛毀損結果吻合,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撿拾掉落物而靠路緣暫停,又告訴人所稱之當時路況並無太多車輛等情亦與前揭照片顯示之路上均無車輛等情相符,是被告所稱:當時工業區車蠻多,我也要看旁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因太陽光照讓視線不太清楚,故而沒有看到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行駛當時係7月10日上午11時,應係夏日近中午之時,於斯時太陽應位於近正上方,陽光斜照而刺目之可能性極微,縱令確有因陽光刺目之情形,被告既已沿觀音區台61線行駛一段時間,理應及早配戴太陽眼鏡、或以放下遮陽擋等方式防免意外,詎其未為配戴、未為任何措施,仍駕駛前行,乃於肇事之後始稱因太陽光線太強影響視線致未能見到告訴人云云,益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難以太陽光線刺眼以致無法看清前車而卸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參見偵42477號卷第39頁),其駕車自應明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靠右邊暫停,被告既行駛於後方即應閃避,或靠左邊行駛,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反應不及,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應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42477號卷第27至30頁)。
㈤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併左胸氣胸、右側脛股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42477號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尚稱:我懷疑對方是否想製造假車禍云云(見偵42477號卷第12頁),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修理告訴人之車輛,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4247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徐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駛,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其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徐慶宏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林其祥,致林其祥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擊告訴人林其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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