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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及啤酒」。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應更正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間之某時許」。
二、核被告郭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THAI PHI HUNG(中文名:泰飛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致其成傷,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自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西濱公路與濱海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泰飛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經傳未到。
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然於警詢中辯稱:我上路騎車前有吃安眠藥,我不記得車禍任何經過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泰飛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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