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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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1年1月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停留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

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譯名:阮文成)自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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