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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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碰撞方式將「追撞前方」更正為「碰撞對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經過休息始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車途中發生事故(無人受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吳昌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延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鄧又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對吳昌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又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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