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9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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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葉明珠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珠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開啟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林振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振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葉明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振良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泓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葉明珠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振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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