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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粘漢廷於警詢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雖被告簡誌德辯稱沒有喝酒,僅有服用免嗽感冒液等語。然查:㈠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31日,或於該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合格有效期限,而員警持該酒測器對被告檢測之案號為534,即使用次數為534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㈡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與粘漢廷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12月7日10時38分,而被告接受員警酒精測試則為同日10時43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既員警對被告檢測時距前開事故發生時點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即無須再予被告等候時間或提供其漱口以排除其他足以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準確度之因素。
㈢本院函詢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回覆略以依衛署藥製字第020129號,本案免嗽感冒液經衛生署檢驗成分並無含有酒精成分,有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及衛生福利部衛署藥製字第020129號藥品仿單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當天喝完免嗽感冒液後沒有頭暈感覺等語,是縱依被告所辯,其於騎車前所飲用之免嗽感冒液亦無可能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結果。
㈣綜上,被告經警方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標準,檢測過程亦無足以干擾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準確度之因素存在,加之被告騎車前所飲用之免嗽感冒液也無可能導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結果,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受有罪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7號
被 告 簡誌德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誌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北行駛,不慎與粘漢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粘漢廷未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簡誌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誌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飲用感冒糖漿,喝完後伊繼續騎乘機車前往他處,就發生車禍被警察查獲,伊沒有喝酒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免嗽感冒液,該產品未含酒精成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免嗽感冒液之外包裝照片數張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於酒測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藥水,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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