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40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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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笑氣會降低判斷力、反應力及控制力,竟於施用笑氣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2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明知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等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在車內吸食笑氣。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巡邏員警發現黃文哲在車內吸食笑氣,黃文哲為逃避盤查,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與桃科一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一氧化二氮鋼瓶2支(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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