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42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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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春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春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春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潘春强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雙白實線路段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而張文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前,為閃避潘春强而減速暫停,適有黃茹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文泉同向後方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張文泉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茹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春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打方向燈,且我沒有與告訴人黃茹閔發生碰撞,我覺得跟我關係比較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茹閔及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雙白實線路段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因此與前方為閃避被告之證人張文泉發生追撞而受有傷害,自有過失可言,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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