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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車輛之記載應更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犯罪事實
- 一、褚明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明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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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MHT-8298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褚明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含酒精之水果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明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日
書記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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