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45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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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楊庭瑄受有左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被告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由龍昌路往龍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前行駛至該處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庭瑄受有左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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