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4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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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承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西向東方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

二、核被告傅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被 告 傅承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承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葉麗娟所有、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傾倒而碰撞葉麗娟,致葉麗娟受有右手背擦傷、雙小腿擦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傅承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葉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傅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傅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葉麗娟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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