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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部分予以刪除;
第8行「上址住處之鐵門」,更正為「上址住處之鐵捲門」;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他人財產受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自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勛國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鄭永欣所有、位於上址住處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測得陳明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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