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8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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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以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以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尤以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以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9月2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鋁罐裝之啤酒6罐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自撞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抽血許可書,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尤以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以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定申請書及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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