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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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適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犬隻無故撲咬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陳信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狗咬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4號
被 告 吳上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賓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將上開犬隻繫上牽繩後,貿然將牽繩掛置在其機車掛勾處,未確實將牽繩牢靠固定,即離開該犬隻旁,適有行人陳信宇行經該處,上開犬隻隨即衝出,咬傷陳信宇,致陳信宇受有右側上臂狗咬傷併撕裂傷(長度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上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故坦承上開犬隻為其飼養,先於警詢辯稱:當時我有將狗繫上牽繩,我將牽繩綁在機車前掛勾處,再將送洗的衣服拿進家裡,沒多久就聽到狗叫聲,我跑出來查看、制止,發現牽繩有鬆脫,狗還是跑到陳信宇那邊,當下陳信宇離開,沒多久後又返回,陳信宇跟我的女性室友表示遭狗咬傷,我的女性室友有陪其前往診所,但假日診所沒開,所以先支付對方新臺幣1,000元隻醫藥費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有在現場看,我的狗沒有過去咬陳信宇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訊息紀錄列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訂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本件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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