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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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漠視法令,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韋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倫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世紀廣場美食歡樂城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瑋玲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黃文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劉淑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文泉、劉淑菁均未成傷),並致張瑋玲受傷(張瑋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陳韋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泉、劉淑菁及張瑋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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