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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良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良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麥良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二街口,停等行車管制號誌」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一段之方向行駛,嗣行經龍壽街與龍泉二街街口時,先於龍壽街外側車道之路邊等停」;
另第6、7行「竟於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自外車道橫跨行人穿越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則應予更正為「竟貿然自外車道橫跨行人穿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復第9行「因閃不及」應予補充為「因閃避不及」等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標線等指示,貿然橫跨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而與告訴人邱惠美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駕車欲迴轉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麥良真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良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二街口,停等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貿然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自外車道橫跨行人穿越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邱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邱惠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傷併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邱惠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麥良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核被告麥良真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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