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5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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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4.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6.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7.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8.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9.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0.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1. 犯罪事實
  12. 一、楊福生自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13.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14. 證據並所犯法條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1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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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之紀錄;⑸飲酒後旋即上路、行經市區道路;⑹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 年 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楊福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生自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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