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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李貴琴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發生後,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上開加重減輕事宜,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闖紅燈致被害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李貴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琴自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後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李貴琴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159巷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59巷與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中北路2段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林佳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警對李貴琴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玲及其配偶林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玲及證人林智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當屬無照駕駛,其並酒後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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