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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倒車,適有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9-QJP號,應予更正),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黃仲民正在倒車之動線,因而避煞不及,乙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之左前側,致陳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黃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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