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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攔查」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時,停靠路邊與不知情之副駕駛座江貴琦交換作座位,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欄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劉智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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