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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55巷口」更正為「655巷」、同欄第4行至第5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正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按標誌停車再開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檢察官、本院各安排調解,告訴人均出席惟被告皆未到庭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655巷口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655巷口欲右轉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黃壽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壽臣因而人車倒地,黃壽臣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腓骨遠端骨折、雙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鍾智豐騎乘之機車又滑行撞及梁宸凱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黃壽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智豐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與告訴人黃壽臣發生碰撞等情不諱,而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梁宸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聯新國際醫院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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