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4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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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煒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煒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 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之情節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利煒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煒梵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中山路往大同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車道欲迴轉,適有行人范姜朝和由桃園市○○區○○路000號穿越中山路往中山路167號方向行走時經過該處,利煒梵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范姜朝和,致范姜朝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並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姜朝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煒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朝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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