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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亦屬於汽車)。
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無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行駛於道路,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郭淑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中興路平鎮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往湧光路1段方向,因綠燈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彥銘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嗣郭淑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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