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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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原載「……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應更正為:「……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造成陳泓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顱骨窿閉鎖性骨折並顱內出血等傷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泓諭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意見」、「被害人陳泓諭於聯新國際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其本件酒後駕車後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益見其酒駕行為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具體之風險,殊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然亦考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當庭陳稱已深自悔悟等犯後態度(至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車禍調解部分應主要屬另案過失傷害裁判時之量刑參酌因素),復兼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未曾有刑事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法院給予其附負擔之緩刑自新機會。

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酒後不得駕車已經政府、新聞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相關法律規定也一再修正,被告本不應輕忽,且其酒測值已將近法定標準之2倍,更兼有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且依現場車損照片(自小客車前車頭嚴重變形、機車破損嚴重,見偵字卷,第74-78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非輕,且被告因本件交通肇事尚與被害人陳泓諭間另有過失傷害之糾紛尚待處理,是本件併經參酌被害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尚不宜逕為緩刑或附負擔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4號被 告 周建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巷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阿順快炒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泓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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