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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鄭家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陳秀容(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鄭家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陳秀容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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