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9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且參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當時黃燈,前車煞車,而我駕駛大貨車,因為車子很重,所以煞不了,而是因為我飲用保力達藥酒,體內有酒精,使我判斷錯誤等語,觀諸被告當時駕駛經過及駕駛環境,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羅仕林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因酒後致操控欠佳所致,益證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末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於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後之狀態,被告有酒氣及酒容;

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又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不穩之情,顯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並因而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業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温温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偉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民族路口之不詳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仕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羅仕林未受傷,曾姜月珍、葉先章則未據告訴),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仕林、曾姜月珍、葉先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