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0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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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安1街」、「榮安13街」分別更正為「榮安一街」、「榮安十三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強1路」更正為「自強一路」。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彭信禹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沿途以蛇行、闖紅燈、高速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不僅客觀上極可能導致行經同處之用路人閃避不及,更有因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之虞,顯已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騎車先後以上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酒後(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其明知蛇行、高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榮安1街、榮安13街、新中北路、普忠路、中化路、自強1路、復華街一帶沿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嗣彭信禹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2街25號前許,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黃冠貿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0張、目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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