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騎乘機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逾構成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1號
被 告 陳郁仁 男 50歲(民國63年5月26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之工廠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276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趙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陳郁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