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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於翌(14)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326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更正為「於翌(14)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326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班,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接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返家」。
二、被告於同日內數次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均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106年間因犯相同之罪為法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增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增榮自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飲用威士忌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326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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