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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14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桃園市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275巷口」應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275巷口」。
㈣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邱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追撞被害人蔡芷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其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維修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邱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725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德自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上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之居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4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4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275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芷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4日上午8時37分許,對邱俊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芷渝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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