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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NON APHICHAT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NTHANON APHIC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
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刪除前科記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超過閾值5倍以上),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潘茂芬所駕駛AWM-50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花蓮地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本次雖犯公共危險罪,惟係於酒後圖一時之便,駕車欲返回住處,應屬偶發事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考量被告在臺居留時間已久(自2001年4月11日至今),況其在臺有正當工作,若僅因本次酒駕行為,即驅逐出境,恐非所適宜,尚不符比例原則,暨被告在我國除本案外,僅有上開所述花蓮地院酒後駕車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JANTHANON APHICHAT(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NON APHICHAT(泰國籍,中文姓名:李約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對面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由潘茂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測得JANTHANON APHIC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NON APHICHAT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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