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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林政倫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為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7,語文理解指數為50,知覺推理指數為56,工作記憶指數為59,處理速度指數為50,遠叫常人為低,智能與班達測驗亦顯示被告可能有計畫和自我監控的困難,符合酒精使用疾患、中度智能不足診斷,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無異常,但受精神疾患影響(中度智能不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嚴重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故本院前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林政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與陸光路14巷185弄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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