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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送醫院救治後,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3.7mg/dL,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兼衡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被 告 林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揚自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騎車失控而自撞電線桿(僅林國揚受傷),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7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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