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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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佐


林函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函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肩脊上肌腱撕裂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昌佐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55頁),是核被告蔡昌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林函潔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蔡昌佐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進成受有右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肩脊上肌腱撕裂傷、二頭肌腱炎及右側第5到第7節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且均觸犯過失傷害罪,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個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當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昌佐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被告2人行經事故發生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衝入路口,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等3人受有如上開所述等傷勢,顯見被告雙方駕車行經路口處時,均未減速慢行,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對方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蔡昌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函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佐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進成,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697巷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函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昌佐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蔡進成受有右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又肩脊上肌腱撕裂傷、二頭肌腱炎及右側第5到第7節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
林函潔則受有左手挫傷、上背、後頸部拉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蔡昌佐及林函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昌佐、蔡進成及林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昌佐、林函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蔡昌佐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作業資料1份附卷足參,卻仍駕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蔡昌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林函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被告蔡昌佐之部分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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