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7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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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另參以警詢問答過程較偵詢為詳細,是警詢及偵詢筆錄所載不一致之處,以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於此敘明);

㈡補充「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賴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科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3年6月2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賴俊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至公司上班,於翌(23)日凌晨4時許自公司下班上路。
嗣於23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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