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7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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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以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不得騎車,且於此狀態下騎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姜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娟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娘家內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睿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睿詮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對姜美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睿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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